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淨重25‧5750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義華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或稱K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於民國104年02月05日0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包廂廁所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男姓 馬伕 ,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購入後之同日02時許,即在上址包廂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所購愷他命1次後,而繼續持有用剩之其餘愷他命至同日11時07分許止。於同日11時0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違規黃線停車遇警取締,警員經其同意檢視其身上與車內物品,發現其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左側外套口袋拿出握於手中而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8個毛重27‧43公克,淨重25‧67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24‧3352公克。驗餘淨重25‧5750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購入後已施用部分愷他命,嗣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扣案毒品照片9張可稽。
該扣案之毒品,分別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扣案毒品以簡易試劑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02份可按。其尿液經初步鑑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1張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購入後至查獲前曾施用部分愷他命屬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以5千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而持有之,所持有愷他命數量不少,持有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25‧5750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愷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附著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與附著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本件扣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顯有未洽,難依所請。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則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