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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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雨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費雨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費雨琴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18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費雨琴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5月19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素英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超商將條碼刷成批發商名義,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作取消動作,使洪素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台新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1萬9985元轉帳至費雨琴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21時1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 盧彥宏 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盧彥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被提領一空。嗣洪素英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費雨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雨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素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果 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18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得1萬元之代價,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洪素英因受騙轉帳1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已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自106年4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共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代價1萬元,係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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