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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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陳聰琳
林志豪 林俐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權衡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及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固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名下新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樓裝設鋁製安全花架及圍欄(下稱系爭花架圍欄),係因原有鋁窗受颱風吹襲受損,而比照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做法所為。相對人明知上情,竟違反系爭大樓所屬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以105年5月25日金字
(105)第015號、105年7月14日金字(105)第016號、105年9月22日金字(105)第020號及105年10月19日金字
(105)第022號等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0條,導致伊遭罰鍰3次,不得已先拆除圍欄及遮雨蓬,保留鋁製安全花架。伊已訴請確認相對人上開函文為無效,兩造間已有爭執。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經審認伊有無違反上揭規約條款,即逕自對伊開罰,又因得連續加重處罰,如相對人不時檢舉,伊恐須將殘餘花架拆除,損失鋁窗所有權致生重大損害,且須將置於其上之冷氣室外機移至室內瓦斯管線旁,致生公共安全疑慮,然對於相對人權益完全無影響,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必要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同之檢舉。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應以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為必要之要件,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從未決議以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0條為由,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相對人亦未依系爭規約第30條就陽台窗戶加裝設備訂立統一標準,本不應率指伊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是將瓦斯管線與冷氣主機置於玻璃帷幕之陽台內,主機熱氣無法外排,恐有瓦斯氣爆之危險,伊毫無選擇須將冷氣室外機移至玻璃帷幕外,縱有造成安全性問題,仍得依相關法令裁處伊,不因禁止相對人為上開檢舉而受影響。是本件禁止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0條,無損相對人權益,原法院未予查明,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1.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參照)。
2.系爭花架圍欄業經抗告人自行拆除部分,僅留殘餘花架,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0頁)。縱使抗告人再將殘餘花架拆除,依其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亦僅損失該花架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反觀系爭大樓一樓為銀行營業場所,前方有廣場空地,抗告人於正上方架設系爭花架圍欄,凸出於帷幕,下方懸空,此均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抗告人所為,對下方往來群眾之安危本具有相當風險。相對人為系爭大樓管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維護及糾正住戶不當使用外牆之義務。相對人通知主管機關處理抗告人架設花架事宜,不僅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所定義務之履行,更牽涉公眾安全保護之問題,如予禁止,所生對於相對人違反法定義務及公眾安全維護之損害,顯較抗告人拆除花架所受者更為重大急迫。至於抗告人所謂若拆除系爭花架圍欄,冷氣主機不能移至玻璃帷幕外以排出熱氣,須將冷氣主機置於設有瓦斯管線之玻璃帷幕陽台內,恐生瓦斯氣爆之公共安全危險云云。然此項危險,係因抗告人規劃設置冷氣主機之行為所導致,抗告人可自由控制,非屬相對人檢舉行為之必然結果,不得謂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檢舉所生之重大急迫危害。是以權衡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抗告人具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之重大或急迫損害或相類情事。
3.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之保全必要性,且性質上無從以抗告人之供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