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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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戴郁珊 受刑人 李嘉丞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戴郁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李嘉丞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李嘉丞及拘提未獲,並命具保人戴郁珊帶同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未果,足認受刑人李嘉丞業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戴郁珊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意旨),綜上所述,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受刑人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具保人戴郁珊固於抗告狀內載明其與受刑人李嘉丞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後,一直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然從未收受任何關於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之通知,直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始知上情云云(詳本院卷第三頁),惟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早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發文通知具保人戴郁珊協同受刑人李嘉丞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到案執行,上開通知係由具保人戴郁珊親自簽名收受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十月五日宜檢定正一0五執二四五五字第0一八九七八號函(詳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二四頁)及具保人戴郁珊親自簽寫「戴郁珊」簽名之臺灣宜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十月七日送達證書(詳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二七頁,上開送達證書復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文件為帶受刑人李嘉丞到署執行通知函一件),足見具保人戴郁珊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受前述通知,而係直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始知上情云云,核非事實,尚難以採憑。
(二)惟查本案受刑人李嘉丞經原審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檢察官於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時,其執行傳票命令係記載「本件奉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李嘉丞基此乃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其後原審法院雖駁回受刑人李嘉丞之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以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撤銷發回,嗣後由原審法院於一0六年三月十日以一0六年度聲更(一)字一號裁定銷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五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受刑人李嘉丞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狀、原審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及原審一0六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則原審裁定所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李嘉丞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傳票,已遭嗣後原審法院一0六年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撤銷,且參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宜檢定正一0五執聲他字第四八三號書函予受刑人李嘉丞,於書函回覆受刑人李嘉丞「台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事」之聲請,復於書函中向受刑人李嘉丞表示請其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李嘉丞復連續向原審法院、本院陸續提出聲明異議及其後陸續補充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情,亦有前揭書函、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則受刑人李嘉丞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客觀上受刑人李嘉丞既已與法院、檢察署有多次書信往來,已難認有何逃匿之情形。
(三)末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受刑人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本案受刑人李嘉丞雖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六年度宜檢定執正緝字第二一三號發佈通緝,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撤銷通緝之原因係記載「自行到案」,再參諸前揭受刑人李嘉丞之所以未遵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執行通知之原因,復係因為執行檢察官於前揭傳票內記載「本件奉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受刑人李嘉丞是否有故意逃匿之不到案之情事?抑或係有正當理由,非無再為詳查之餘地,則具保人戴郁珊抗告意旨執受刑人李嘉丞並未逃匿,亦無故意逃匿之情形(詳本院卷第四頁),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