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立偉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偉(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判14次)│├────────┼─────────────┼─────────────┤│犯罪日期│104.09.30│104.07.08、104.07.30、104.││││09.11、104.10.06、104.10.││││14下午7時53分、104.10.14下││││午8時12分、104.10.14下午8││││時18分、104.10.28、104.10.││││31下午3時22分、104.10.31下││││午3時33分、104.11.25、104.││││11.28下午2時、104.11.28下││││午2時2分、104.12.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39│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5││年度及案號│號│、2453、2838、3030、3630、││││3631、43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3.31│105.06.08│├───┼────┼─────────────┼─────────────┤││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5.04│105.08.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59│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413│││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2年2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3.05│104.1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353│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75││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1.28│105.11.15│├───┼────┼─────────────┼─────────────┤││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12.26│105.1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3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