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 郭佩璇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於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6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44,820元,被告並簽發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且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陸續經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86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伊有 向原告借款4,144,820元,尚積欠2,860,000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55頁及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兩造並約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且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陸續經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86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4年7月15日│250,000元│104年7月15日│EE0000000號│├──┼───────┼──────┼───────┼──────┤│2│104年7月15日│250,000元│104年7月15日│EE0000000號│├──┼───────┼──────┼───────┼──────┤│3│104年7月18日│100,000元│104年7月20日│EE0000000號│├──┼───────┼──────┼───────┼──────┤│4│104年7月20日│350,000元│104年7月20日│EE0000000號│├──┼───────┼──────┼───────┼──────┤│5│104年7月25日│100,000元│104年7月27日│EE0000000號│├──┼───────┼──────┼───────┼──────┤│6│104年7月25日│150,000元│104年7月27日│EE0000000號│├──┼───────┼──────┼───────┼──────┤│7│104年7月30日│200,000元│104年7月30日│EE0000000號│├──┼───────┼──────┼───────┼──────┤│8│104年7月30日│100,000元│104年7月30日│EE0000000號│├──┼───────┼──────┼───────┼──────┤│9│104年8月15日│300,000元│104年8月17日│EE0000000號│├──┼───────┼──────┼───────┼──────┤│10│104年8月15日│360,000元│104年8月17日│EE0000000號│├──┼───────┼──────┼───────┼──────┤│11│104年8月20日│200,000元│104年8月20日│EE0000000號│├──┼───────┼──────┼───────┼──────┤│12│104年8月30日│300,000元│104年8月31日│EE0000000號│├──┼───────┼──────┼───────┼──────┤│13│104年9月15日│200,000元│104年9月15日│EE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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