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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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鑫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鑫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鑫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黃鑫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黃鑫光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8日,並與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0時許,黃鑫光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苗栗市○○路「三角公園」內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0時許│││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編號:106A216),係被告親自│││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106A216號尿液,經送請│││驗報告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