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4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杰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就上開(一)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上開(二)案件所宣告罪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三)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2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八)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上開(三)至(八)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目前仍與他案接續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店面外,因見該店內僅有 王怡芳 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店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藉故將王怡芳支開後,即乘該店內無人之際進入其內,以徒手竊取王怡芳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眼鏡1支、信用卡夾1個、電池充電器1組、臺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價值合計約7千7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21時54分許之期間內,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便利商店內,持其所竊得之上開王怡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怡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鍵入王怡芳所設定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王怡芳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去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乃自王怡芳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3次共計1萬7千元(各為1萬元、5千元、2千元),以及自王怡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次共計2萬2千元(各為2萬元、2千元)得手。嗣因王怡芳發現上開斜背包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案發地點附近及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世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財物失竊及盜領存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8月2日電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AT
M交易明細、102年1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掛失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緊密連接之時空間,先後於102年7月3日21時16分許至21時54分許期間內所為5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就上開(一)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並與上開(二)案件所宣告罪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上開事實欄一(三)至(八)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1年10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目前又與他案接續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一)、(二)所示案件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藉故支開告訴人之手法趁機竊取財物,其後又持竊得之金融卡進一步盜領告訴人之存款,破壞社會平和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