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原告 謝亦馨 被告 吳柏 勲
何 逢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 吳柏勲 、 何逢秦 部分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認定被告吳柏勲、何逢秦就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刑事被告 高三峰 、 呂欣頤 、 陳正國 、 張志祥 、 葉文淵 、 幸偉仁 、 楊嘉元 、 林祐成 、 郭承羲 、 彭昊明 、 陳仁宏 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僅認定原告係因刑事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認定被告吳柏勲、何逢秦有涉及原告遭詐騙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1212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年4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易言之,即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吳柏勲、何逢秦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告吳柏勲、何逢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告逕對被告吳柏勲、何逢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