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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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8月17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應時公司前,徒手竊取 吳美綉 所有而置放於上址門口之磁磚四箱(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欲以不知情之 游禮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磁磚搬離現場之際,為 許佳興王金湖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美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游禮成、許佳興、王金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
4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8月17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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