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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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5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當日下午在其臺北縣樹林市某不詳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保安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及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2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9814)、鑑定人結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亦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7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