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參枝、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伍個及分裝匙貳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伍個及分裝匙貳枝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參枝、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伍個及分裝匙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三行第十字以下補充「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三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釋放出所」,第七行「81巷8之1號」應更正為「81巷31弄8之1號」,第七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八行及第九行「於96年1月5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96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一行「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2點3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點48公克)」。㈡證據部分⑴補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⑵證據清單欄證據三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2點31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點4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個、注射針筒三枝、磅秤一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二十五個、分裝匙二枝,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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