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辛○○
己○○癸○○戊○○丙○○丁○○庚○○○丑○○子○○壬○○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二五0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0─55(A)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3─2(A)所面積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53─2(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0─55、253─
2地號(下僅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以下250─55、25
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或250─55、253─2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全體所共有,詎被告未具有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於10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2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興建地上物或以圍牆隔離使用,經 鈞院 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複丈測量占用面積,結果250─5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
255─55(A)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253─2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253─2(A)、253─2(B)所示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相關答辯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自動拆除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權人,而被告無占有權源,以搭蓋地上物、圍牆隔離等方式占有系爭2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幀、系爭2筆土地謄本為證,又被告確以搭蓋地上物、圍牆隔離等方式占有250─55地號土地如附圖250─55(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有253─2地號土地如附圖253─2(A)、253─2(B)所示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樹林地政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雖被告以:其已將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自動拆除完成等情為辯,惟此等辯解與上開勘驗及複丈成果未符,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250─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0─55(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及2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3─2(A)所面積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53─2(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