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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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96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按賴秋末於肇事後,警員 劉永華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劉永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按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劉永華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劉永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按同案被告 王凱弘 已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雖被告有疏未注意逕在上開橋樑上違規停車屬實,惟查其主因則為王凱弘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所停放上開機車所致,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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