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杜彩盈 被告 陳元貴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司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本院1109度東簡字第11號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並連同法定利息一併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