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五字第1969號),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7年11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6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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