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商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96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分別在原告出版品「爽報」、96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3日分別在原告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共計6次,廣告費用分別為21萬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元、10萬5,000元、4萬9,000元,共計57萬4,
000元,加計營業稅為60萬2,700元。詎原告依約刊登完畢後,屢經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尚無法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