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55號陽明大學圖書館,趁 莊智元 不注意之際,竊取莊智元置放於上揭圖書館第301研究室研究小間桌上之廠牌ACER、型號TravelMateC300、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嗣為莊智元發現,經報警處理,並取回上揭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莊智元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詳偵卷第22、27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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