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告 鄭文勇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到院,其餘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