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簡連亨 再審被告 駱冠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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