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與 楊太茂 連續給付 羅承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96年4月8日起,每月8日連帶支付33,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依上開清償方式給付4期金額,即未再清償,是受刑人就其過失致死犯行固受有緩刑宣告,惟並未履行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結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除給付4期款項外,即未向羅承傑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甲○○於97年1月9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前陳述綦詳,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與羅承傑達成和解,同意以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法羅承傑坤等情,業經該判決記載綦詳,是本院就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結果所定條件,受刑人竟未依該條件履行,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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