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銀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銀德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相處,本應理性尋求共識,縱有歧見,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石銀德卻因一時氣憤,便任意毀損其所有物品,顯然對於其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財損價值、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品原購入之初容非專為毀損犯罪所用,且價值非鉅,又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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