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汪佩蓁 相對人 黃彥豪 即拾柒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向相對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故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該車現已遺失,員警稱後續會通知車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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