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653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郭鍾秀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郭鍾秀杏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24元整。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12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3124元│民國109年8月18日│清償日│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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