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第四行日期107年7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日期「107年7月25日」之記載部分,顯係「107年6月25日」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宣示判決筆錄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