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選任辯護人王世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伯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伯勳係○○○咖啡館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2時許,因 劉翰穎 等人在上址消費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翰穎恫稱:「菜刀拿出來」等語,致劉翰穎及隨行同事 張筱珮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翰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翰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張筱珮、 鍾寶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至12頁、第26頁及反面),並有現場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檔案譯文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頁、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稱「菜刀拿出來」之言語,已使告訴人了解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及其隨行同事等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張筱珮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消費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溝通解決,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及證人張筱珮等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1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上開咖啡店之負責人且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咖啡店,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他人人格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9頁),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