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請人 胡育豪 相對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6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資料使用費11元,合計5,01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編號四至八所列執行費、戶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鎖匠出勤費、員警費用,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