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祈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
665號),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與附表二編號1-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所示之刑(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4、5、7等4罪;附表2編號2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分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條件,
固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故所犯各罪,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有在該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聲請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7日」為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惟依卷附該案相關判決之記載,受刑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記載之判決日期為「102年8月29日」,有本院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03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9至30頁背面、第35至36頁、第70頁背面)。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2年8月29日」並非聲請意旨所載日期,應予更正。則依附表一編號10至13各罪所載之犯罪時間,即不得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9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8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前揭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2頁正、背面)。而本件附表一編號9至13與附表二編號1-8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22至25頁、第77頁正、背面)。因本件附表一編號9(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102年8月13日,在本件附表一編號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附表編號
1,該裁定將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9日,誤載為102年
9月16日)裁定確定日期102年8月29日之前所犯。而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因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8(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經變動。且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及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自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9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0-13與附表二編號1-8所處之刑,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1-9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4、5、7得易科罰金,編號2、3、6、8、9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10-13與附表二編號1-8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一編號10-13與附表二編號1、3-8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既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核後,就附表一編號1-9所處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0-13與附表二編號1-8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