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被告 鄭桂中 輔佐人 鄭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卷第1頁,下稱司促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司機,被告於101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當時由南往北步行通過仁愛路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 劉丁瑋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丁瑋受有外傷性頸動脈剝離、腦中風現象及併發失語症之傷害。嗣劉丁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兩造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與劉丁瑋於104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以400萬元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扣除劉丁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172元及被告已給付7萬元後,兩造尚應給付劉丁瑋385萬828元,分24期給付,除第1期款155萬828元外,其餘230萬元自第2期起,按月給付劉丁瑋1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已按系爭和解之內容全數給付劉丁瑋,扣除兩造另案成立調解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萬828元(案列本院105年度他調字第72號,下稱系爭調解),及承保系爭大客車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給付之理賠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餘180萬元(3,850,828元-550,828元-1,500,000元=1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尚應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被告配偶係重度殘障,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現依靠領取救濟金度日,於路邊打工,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公車司機,被告於101年9月19日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當時由南往北步行通過仁愛路行人穿越道之劉丁瑋(即系爭事故),致劉丁瑋受有外傷性頸動脈剝離、腦中風現象及併發失語症等傷害,嗣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確定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頁,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卷第558號卷第11至28頁(下稱北司調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認定。
㈡、劉丁瑋前訴請兩造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與兩造以400萬元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扣除劉丁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172元及被告已給付7萬元後,兩造尚應給付劉丁瑋385萬828元,分24期給付,除第1期款155萬828元外,其餘230萬元自第2期起,按月給付劉丁瑋10萬元(即系爭和解),原告已按系爭和解之內容全數給付劉丁瑋。又兩造另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萬828元(即本院105年度他調字第72號),原告實際賠償劉丁瑋之數額為180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50頁、第68至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案卷核閱屬實,亦堪憑信。
四、本院之判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雖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此應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法文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再依該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查系爭事故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執行駕駛職務致劉丁瑋受有損害,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劉丁瑋180萬元,參照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尚應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新光產保公司匯款憑證(本院卷第64頁),可知新光產保公司給付原告之理賠金為150萬元,則兩造依系爭和解內容應給付劉丁瑋之賠償數額為385萬828元,既經原告全數賠償,扣除被告依系爭調解同意給付原告55萬828元,及新光產保公司給付理賠金150萬元,原告主張扣除理賠金後實際賠償劉丁瑋之數額為180萬元,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洵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賠償劉丁瑋之18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38頁),請求50萬元部分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2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6年10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