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佩加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佩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白佩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 王佩心 管領之茶葉蛋2顆、茶碗蒸1碗、餅乾1盒、便當1個、麵食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
1日下午1時8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王佩心管領之火腿通心麵1盒、茶葉蛋2顆、關東煮1份(價值共1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王佩心發覺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佩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心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1、41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物為價值共314元、120元之食品,價值非鉅,且107年3月1日竊得之食品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41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6,6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官能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並接受治療中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生活狀況,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於本院訊問庭中亦主動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感謝告訴人之體諒(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對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1日竊得之食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竊得之食品,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