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5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109年度家聲字第54、55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25、26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109年9月5日前補正,因該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7日。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2份可按(見本院第25、26號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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