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坤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02號,經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水煙斗1組、夾鍊袋1包,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2時30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郭坤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58、59頁),復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9至11、13、15至17頁,毒偵卷第43、45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罰之執行,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與友人合資經營餐廳為業,目前每月獲利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水煙斗1組、夾鍊袋1包等物,均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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