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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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影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秋靜為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之當事人,為維護防禦權,法庭開庭、偵查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製作的筆錄,多是做重點摘錄,而非完整的紀錄,常造成筆錄過於簡略而無法呈現原意,而為了釐清筆錄與實際的內容是否相符,為維護與伸張自保基本權益,聲請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案號:南警偵字第1080018742號)108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內容,以及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 宙股 )108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聲請交付警察製作108年7月19日(受詢問人:賴
志豪)、同年7月20日(受詢問人: 康明智 )、同年7月30日(受詢問人: 張芷寧 )、同年8月1日(受詢問人:洪佳瑩)、同年8月2日(受詢問人: 彭懿慈 )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部分,因卷內並不存有前述警詢筆錄的錄音或錄影光碟,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觀之該法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1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則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從而,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甚明。另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犯罪目的相符,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之必要,而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所製作的筆錄,進而蒐集證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只能基於追訴犯罪之目的,而為利用,至於基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或辯護人之辯護權,如何有效平衡個人資料的侵害與被告防禦權或辯護人辯護權,要屬立法決策的問題,因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令,並無准許法院不顧個人資料,即行交付偵訊光碟予被告之法律明文。故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宙股)108年9月19日、同年10月23日偵訊錄音或錄影光碟,即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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