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請人 洪應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榮福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及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抗告人雖於本院98年抗字第334號抗告程序中,偽稱其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並未將該土地出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相對人之母親已承認173地號土地全部出租,全家未在該土地上耕種,故相對人並非00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法其就毗鄰之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無非僅係其對於兩造另案即本院98年抗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事件所為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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