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竊盜他人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貨車上的黑色橡膠軟墊1片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4千5百元,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 莊啟宗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
4樓A區停車場,竊取 黃有爐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橡膠軟墊1片(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開。嗣經黃有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有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啟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有爐指訴相符,復有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錄系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亦有扣案之贓物即黑色橡膠軟墊1片(已發還告訴人)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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