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
許桂花 前列 李明家李許桂 花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明家、 李許桂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明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李許桂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1月3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下稱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述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家部分被告李明家已坦承犯行,也恪遵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交付款項並無拖欠,固然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損,但被告李明家犯後態度良好且遵期償還,雖因彌補損害緩慢,但被告李明家誠心和解,也願意提高按月償付金額至每個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原審法院未能考量前開情形且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非高,仍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重。
二、被告李許桂花部分被告李許桂花對於被告李明家偽造有價證券以償還債務,願意坦承犯行,也深感歉意,被告李許桂花願意認罪,此與原審認定事實已屬不同,望請法院審酌前開緣由、事發經過及被告李許桂花參與程度等情,原審判刑4年2月仍屬過重,且被告李許桂花願意認罪並積極與被告李明家將原和解金額1萬元,提高至1萬5千元,望請法院得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就其等冒用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名義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等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以一冒標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許桂花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許桂花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並非主導本案之角色,再衡以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被告李明家輕微。原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李許桂花已坦承犯行,本院綜衡被告李許桂花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李許桂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李許桂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李許桂花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家犯行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明家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目前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有109年9月5日和解書1份(他一卷第343-345頁、原審卷第107-108頁),及告訴人林 盧桂錫 、黃 美燕 、李 黃寶蓮 、楊 蔡麗雲 、簡 春花李美璇 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明家犯行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名義得標、偽造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被告李明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許桂花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2人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目前有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是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相近、時間集中於107年3月至109年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對被告2人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本院宣告被告李許桂花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李許桂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 簡春花 表示:「我們只是要他們還錢,沒有要被告去坐牢」(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可推知本案告訴人希望能繼續取得被告2人之賠償金,若使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對告訴人並非有利,本院因認被告李許桂花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考量被告李明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表示願意將被告李明家每月給付1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提高為每月多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 楊蔡麗雲黃美燕林盧桂錫 、簡春花、 李黃寶蓮 、李美璇損失金額各為36萬、92萬、45萬、26萬、35萬、39萬元(見其等損失金額一覽表,他二卷第279頁、他一卷第157-159、237頁、他二卷第253頁、他一卷第275頁、他二卷第223頁), 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許桂花於緩刑期間內應向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楊蔡麗雲、黃美燕、林盧桂錫、簡春花、李黃寶蓮、李美璇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倘被告李許桂花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如已依和解條件或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賠償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偽造林盧桂錫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偽造黃美燕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偽造李黃寶蓮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偽造楊蔡麗雲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5偽造簡春花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楊蔡麗雲新臺幣3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黃美燕新臺幣9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林盧桂錫新臺幣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簡春花新臺幣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黃寶蓮新臺幣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被告李許桂花應給付告訴人李美璇新臺幣3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家
李許桂花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家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許桂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李明家、李許桂花為夫妻,因財務困難,竟思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起迄時間,由李明家或李許桂花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及會員,並將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依序以「盧桂錫」、「 玉燕 」或「美燕」、「黃寶蓮」、「蔡麗雲」、「春花」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員名單,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其等利用合會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之名義投標及得標,且未經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盧桂錫」、「黃美燕」、「黃寶蓮」、「蔡麗雲」、「簡春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由李許桂花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中包含李美璇在內之活會會員交付而行使,以充作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擔保付款之用,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投標及得標,而各交付會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共計49萬元予李許桂花,足生損害於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及上開活會會員等人。
二、案經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李美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92、15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明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
他一卷第131-133、139-142、149-155、309-317頁,本院卷第88、199頁)。被告李許桂花固坦承其有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及會員,於不詳時間,在其與李明家共同經營之菜攤,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中包含李美璇在內之活會會員交付而行使,以充作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擔保付款之用,並收受會款共計49萬元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倒會,利息負擔很重,我交付本票向會腳收錢而已,我不識字等語;被告李許桂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許桂花不認識字,都是受被告李明家要求前往收取款項,對於票據偽造部分並未共同參與,因被告李許桂花不識字,且遂行票據上之簽名均由被告李明家所撰寫,被告李許桂花對此都不知情,被告李許桂花有拿票據去跟被害人請領款項,不代表她對偽造有價證卷或詐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李許桂花沒有參與其中,被告李許桂花並無冒名投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與被告李許桂花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㈡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為夫妻,因財務困難,被告李明家竟
思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起迄時間,由被告李明家或李許桂花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及會員,並將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依序以「盧桂錫」、「玉燕」或「美燕」、「黃寶蓮」、「蔡麗雲」、「春花」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員名單,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被告李明家利用合會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之名義投標及得標,且未經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盧桂錫」、「黃美燕」、「黃寶蓮」、「蔡麗雲」、「簡春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由被告李許桂花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員中包含告訴人李美璇在內之活會會員交付而行使,以充作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擔保死會會員付款之用,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投標及得標,而各交付會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共計49萬元予被告李許桂花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家、李許桂花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6頁,他一卷第131-133、139-142、149-155、309-317頁,本院卷第
88、197-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李美璇、證人李 明華郭玉蘭 、李 建輝 、吳 秀琴 、陳 志昌李易哲李吳喜 及李 奉素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9、11-13頁,他一卷第9-10、11-15、91-93、139-142、149-155、309-317、325-329、373-375、387-388、389-393、397-399頁,他二卷第33-37、83-87、111-114頁,他三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0-181頁)。此外,並有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4月5日、108年9月25日、109年3月10日成立合會資料、發票人「盧桂錫」、「黃美燕」、「黃寶蓮」、「蔡麗雲」、「簡春花」本票影本、告訴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簡春花、李美璇損失金額一覽表及告訴人蔡麗雲、 簡春華 、李美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眷第41-43頁,他一卷第17、21、23、45、49、359、67、79、103、157-159、235、23
7、271、273、275、349、351、353、355、363-365頁,他二卷第39-42、43、89-92、93、115-118、177、223、265、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許桂花就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與被告李明家有無犯意聯絡?㈢經查,被告李許桂花有擔任本案合會之會首,更有招集合會
會員、收取會員會款,並主持開標等實際參與合會行為,對本案合會之運作細節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
⒈被告李許桂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持偽造本票跟其他會腳收
會費,李明家拿(本票)給我,我拿給他們(會腳),他們都知道我的單據(即本票)都是李明家寫的,還會叫我們去查證正確地址等語(見他一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起會很長一段時間了,我交付本票向會腳收錢,有時候人家拿來我們賣菜的地方,在 萬丹 媽祖廟的旁邊,有時候我去人家家裡收,這麼多年會錢都是我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19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成立合會後,假冒會腳名義標得會,再偽造該標得會腳本票交由李許桂花跟其他會腳收取會費,我都請李許桂花持偽造本票向會腳收取會費,李許桂花有招一半會員,李許桂花一點點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132、14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李美璇、楊蔡麗雲、簡春花的本票,是我未經同意簽的,我簽這些本票是為了要拿去向活會的人請錢,我是因為以會養會的關係,所以要拿錢彌補下一個會,後來真的沒辦法補了才倒會,我與李許桂花共同邀會有1、20年了,大部分都是李許桂花在起會,都是一會接著一會,如果被倒會就會寫別會補給人家,會錢都是會員交給李許桂花,李許桂花就一會接著一會,補到最後沒辦法了,我兒子跟李許桂花說如果再不止會,你會無路可走,我沒有在開標,都是李許桂花在開標,李許桂花知道誰有得標、誰沒得標,被冒標、被偽造本票的人都沒標到會,李許桂花明知道還要去跟人家收會錢,是我寫給她的,我跟李許桂花說是誰,這樣李許桂花就知道本票是偽造的,我票開好,就交給李許桂花去收錢,李許桂花明知道這些人沒有開這些票,也知道票是我開的,李許桂花擔心賠這麼多錢要怎麼處理、知道經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6頁)。足認被告李許桂花係本案合會之起會、開標、收受本案合會會款及交付本案本票之人,對於本案合會之各會員得標、開標情形知之甚稔。
⒉上情復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燕偵查中證稱:我都給現金,錢都是(李
)許桂花收走,(李)許桂花或李明家向我收到活會的錢時,就拿偽造我簽名開立的本票給我,我也沒注意看就收下,並把會款交給他們,109年7月15日要去標會時,(李)許桂花才講我的這5會活會都她冒標走了,李明家跟(李)許桂花跟我說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8年9月15日、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20日偷標我的會,李明家跟(李)許桂花冒我名義開的本票7張(CH788527、788530、545826、545827、545828、545829、545830)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他一卷第92、327頁,他三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0幾年開始跟被告2人的合會,李許桂花跟我說標多少我就拿給她,她每次都撕張日曆紙隨便寫一寫,李許桂花每次都撕她家的日曆紙寫標單,都是她親手寫的,數字都是她寫的,李許桂花是會首,合會的事我都是跟李許桂花接洽,李許桂花一直在媽祖廟的菜攤跟我們收會錢,本票是李許桂花拿給我的,誰標到會都是李許桂花講的,會錢是李許桂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盧桂錫偵查中證稱:我都用現金,錢都是給
(李)許桂花,(李)許桂花説我的2會都是她冒標的,錢都是她收等語(見他一卷第92頁,他三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開始至109年7月20日跟李許桂花、李明家的合會,李許桂花是會首,我跟會平常都跟李許桂花接洽,有幾會是李明家,倒會前最後2次我要拿給李明家,他叫我拿給李許桂花就好,我錢都拿去她的菜攤給李許桂花,本票都是李許桂花拿給我的,我去就拿錢給李許桂花,李許桂花就拿本票給我,我問誰標得,李許桂花說誰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⑶證人郭玉蘭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李明家是偽造的本票,是
李許桂花拿給我的,(李)許桂花跟我說他們欠人家很多錢,如果我不幫忙他們標會的話,他們就要死給別人看,我們的會錢都是(李)許桂花跟我收的等語(見他一卷第314、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許桂花跟我說她有困難,李許桂花要我幫忙她邀會,我的會錢都是李許桂花來跟我收的,李許桂花沒有叫人來標會,她自己開標就說多少錢,誰標到、標到的金額都是李許桂花講的,然後就拿會單給我叫我出去收錢,收到的會錢是拿給李許桂花,我有告訴李許桂花說誰有交(會錢)給我、誰沒交(會錢)給我,李許桂花會催我去收給她,本票都是李許桂花本人拿給我的,李許桂花騙我說是標到的人開的(票),她就跟我說是誰標到,要我去向對方收(會)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
⑷證人 李建輝 於偵查中證稱:拿偽造本票的人是(李)許桂花
,處理的人是(李)許桂花,這些本票都是(李)許桂花拿給郭玉蘭,因為(李)許桂花來跟郭玉蘭收每個合會每期的會錢,就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都是郭玉蘭跟許桂花交涉的等語(他一卷第315、392頁)。
⑸證人 吳秀琴 於偵查中證稱:我會錢給李許桂花等語(見他一
卷第311頁)。證人李吳喜、洪郭 玉色李奉素 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之前都將會錢委託給郭玉蘭,同意由郭玉蘭交給(李)許桂花,(李)許桂花再將當期得標簽發的本票跟郭玉蘭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再跟我們說,然後先幫我們保管這些本票等語(見他一卷第390-391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璇偵查中證稱:我有1、2次會錢拿給李許
桂花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5日開始參加李明家、李許桂花的合會,投標李許桂花在場,會錢我有自己拿去給李許桂花1、2次,我錢拿給李許桂花,李許桂花有給我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李黃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許桂花、李明
家都是會首,標單跟會錢我都是拿李許桂花,李許桂花跟我收會錢時,有拿本票給我,李許桂花有說誰標到的,我回去後都會對總單,結果沒這個名字,李許桂花都用冒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楊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李明家、
李許桂花發起的合會是107年至109年,李許桂花是擔任會首,我的會錢平常透過我媽媽交給李許桂花,有拿本票來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簡春花偵查中證稱:我錢都是給(李)許桂花
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明家、李許桂花發起的合會是107年至109年,平常合會的事情我都跟李許桂花接洽,會錢都是拿去李許桂花賣菜的地方交給她,開標時李許桂花在(場),沒有標到都是李許桂花跟我講而已,我去標會時李許桂花就有放3、4個單子,看誰的價錢比較高,我們價錢低就沒有標到了,都是李許桂花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被告李許桂花熟悉本案合會運作、各該投標會員、標會金額、得標會員及會員有無交錢等相關細節。被告2人長年共同經營菜攤,相處時間甚長,而被告李許桂花收受會款及交付本票之地點亦多在被告2人經營之菜攤,被告李許桂花應知悉被告李明家上開所為;復觀之證人即被告李明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李許桂花應知悉本案本票係偽造仍持以行使之。
⒊再者,本案合會及會員數量眾多,各次會期得標之會員身分
及得標金額多寡,足以影響收取會款之數額及本票擔保支付名義人是否無訛,攸關合會運作順利與否,被告李許桂花作為會首,並負有收受會款及本票交付之責,為確保收取會款及本票正確,應對本案合會之運作細節知之甚詳。益證被告李許桂花既為本案合會主要會員招集者,並實際處理合會事宜,其應明知被告李明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再再
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在本身資力有所困難時仍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合會,有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加入合會,即有詐欺之犯意。查被告2人因財務困難,而招集本案合會,更用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而虛列會員、冒標,得款後持以償還其他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2人在財務方面需款孔急,虛列人頭會員加入本案合會,大量膨脹會員人數,使自身經濟負擔更為沉重,顯增倒會風險,復利用合會會員無法辨明其他會員實際身分及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予以冒標取得會款,並為期犯行不東窗事發及取信遭冒標之會員,恣意以虛列會員名義開立本票,更有於不同會期重複開立同一人本票予不同會員之情,足見被告2人要以此之方式,藉機詐取會款甚明。
㈤被告李許桂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民間合
會在會員得標後均會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該本票除做為得標會員取得該次活會會款之憑證外,更係在擔保得標會員日後依約定利息按期給付會款,且本票依票據法規定除可轉讓做為支付工具外,更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具有一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此乃本票為大眾所接受做為支付擔保工具之原因。且被告李許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以前有買保險,人家怎麼教,我就怎麼做,保險又不是要認識字才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衡 以被告李許桂花為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更非第1次與被告李明家成立合會及擔任會首,其既負責起會、開標、收取會款與交付本票等事宜,熟稔本案合會相關事務,對本案本票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其不識字而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李許桂花明知被告李明家偽造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其主觀上與被告李明家有本案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要無疑義。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於107年9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證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5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各該期活會會員,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其等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查被告等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林盧桂錫、黃美燕、李黃寶蓮、楊蔡麗雲及簡春花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張、7張、8張、8張、17張,交付予活會會員,被告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張、7張、8張、8張、17張之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等以一冒標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名義得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被告李明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許桂花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意圖混淆案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未完全彌補;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李明家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李明家偽造本案本票,數量多達49張,對告訴人等之票據信用及財產造成損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其為償還自身債務之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量刑既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計49張,應依前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案本票上所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查被告李明家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7萬元、8萬元、
8萬元、17萬元,業據被告李明家供稱:獲取金額是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所載,這些錢沒有跟李許桂花分,李許桂花收錢回來,這些錢就拿去還別的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8頁),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李明家所取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李明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他一卷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他二卷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052號卷他三卷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47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偵三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偵四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偵五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本院卷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合會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合會會員(不含會首)備註㈠自107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20時33會。分別為:玉(金)色(2會)、 秋滿 (2會)、 阿善 (2會)、盆(2會)、 丁福金定 (2會)、 慶恕 、奉素、 施宏亨麗玉秀枝秀姝 、秀琴(2會)、 守棟 、玉燕、燕(2會)、 金葉 、何 美珠 、蔡 慶輝 、梅、呂 素娟黃洪翠花戴快陳志昌 (2會)(原起訴書重複記載「陳志昌」部分應予刪除)。⒈會首李明家。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700元。㈡自107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20時35會。分別為: 郭毓鈞 、蔡麗雲、盧桂錫、 李慶輝黃秀香 、吳秀琴(2會)、陳志昌(2會)、 呂素娟 、美燕、許桂花、 李明華陳雪萍鑾玉瓊雲素梅許宸蓁 、黃寶蓮、 阿喜春枝慶得素秋 、秋滿(2會)、玉色、 雪芳 、金定(2會)、奉素、 明仁昕玖 、丁福、建輝、 建基 。⒈會首李明家。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700元。㈢自107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20時34會。分別為: 林清賢 、春花、 曉鈴 、明華、秀琴(2會)、志昌(2會)秀姝、 鄭日玉青 (2會)、 美伸 、美珠、盧桂錫、 美女柳訪 )、建基、 進利 、秋滿(2會)、 錦玲 、喜(2會)、長、 春梅 、慶得、素秋、玉色、 振格 、金定、奉素、明仁、 庚恕 、丁福⒈會首李明家。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700元。㈣自108年4月5日起每月5日20時33會。分別為:李明家、美珠、素娟、玉青、 美麗秀貴蔡碧文戴明枝李芳郡 、麗玉(2會)(【 阿块 ,原起訴書誤載為「土央」應予更正】、文 孫琼雲 )、 張鳳柑 、鄭日、 秀碧明志歐玲李罔市 、志昌(2會)、秀琴(2會)、秀枝(2會)、李美璇、燕、美燕、 秀足郭宥琪陳秋滿 (2會)、金定、丁福、明仁⒈會首李許桂花。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800元。㈤自108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20時41會。分別為: 沈娟如 (2會)、 陳麗玉 (3會)、呂素娟、李明華、陳志昌(2會)、吳秀琴(3會)、日、 李秀足 (2會)(1會改秀琴)、 朱曉鈴 (3會)、陳雪萍、 吳秀枝吳秀姝 、美燕(2會)、 黃貴蘭 、蜜(2會)、 林文鈴林秀桂 、瓊雲(2會)、守棟、 許慎珍 (2會)、李美璇(2會)、 許采霖 (2會)、 張昆嬌歐鈴陳金葉 (原起訴書誤載為「 陳錦葉 」應予更正)、春。⒈會首李明家。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700元。㈥自109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20時25會。分別為:慶輝、 寶雲秀珠 、(雲)蔡麗雲、(美麗)蔡麗雲、美麗、琴、 洪美伸秀風黃博彥柯彩凝 (原起訴書誤載為「 柯采凝 」應予更正)、 黃玉惠 、麗玉(2會)、風、 麗香謝麗修 、玉色、春花、 淑真 (2會)、玉青、 郭玉真 、秀、雀。⒈會首李明家。⒉採內標方式⒊每會1萬元。⒋底標700元。附表二:
發票人盧桂錫部分: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㈠109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668854㈡109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668855㈢109年3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93563㈣109年3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93564㈤109年3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93565㈥109年3月30日10,000元未載CH573468㈦109年3月30日10,000元未載CH573469㈧109年3月30日10,000元未載CH573470㈨109年3月30日10,000元未載CH573471發票人黃美燕部分: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㈠108年6月5日10,000元未載CH788527㈡108年6月日10,000元未載CH788530㈢108年9月15日10,000元未載CH545826㈣108年9月15日10,000元未載CH545827㈤108年9月15日10,000元未載CH545828㈥108年9月15日10,000元未載CH545829㈦108年9月15日10,000元未載CH545830發票人黃寶蓮部分: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㈠108年5月20日10,000元未載CH389396㈡108年5月20日10,000元未載CH389410㈢108年5月20日10,000元未載CH389412㈣109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73540㈤109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73541㈥109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73543㈦109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73544㈧109年5月20日10,000元未載CH573550發票人蔡麗雲部分: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㈠108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78690㈡108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78691㈢108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78693㈣108年2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78695㈤108年3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78552㈥109年1月20日10,000元未載CH672823㈦109年1月20日10,000元未載CH672824㈧109年1月20日10,000元未載CH672825發票人簡春花部分: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㈠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35㈡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37㈢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38㈣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40㈤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41㈥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42㈦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741543㈧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433㈨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434㈩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26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27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28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29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30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31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32108年10月30日10,000元未載CH376533附表三:所處之罪刑編號事實主文1偽造林盧桂錫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盧桂錫」之本票玖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盧桂錫」之本票玖紙,均沒收。2偽造黃美燕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黃美燕」之本票柒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黃美燕」之本票柒紙,均沒收。3偽造李黃寶蓮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黃寶蓮」之本票捌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黃寶蓮」之本票捌紙,均沒收。4偽造楊蔡麗雲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蔡麗雲」之本票捌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蔡麗雲」之本票捌紙,均沒收。5偽造簡春花簽發之本票進而行使之部分李明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簡春花」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李許桂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簡春花」之本票拾柒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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