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木水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77號、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明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至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木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卷㈡】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高木水於民國110年4月6日稍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姓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投資理財等詐術,致使 陳心儀蔡雯娟駱姵如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高木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高木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附表所示提款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高木水所為: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領取同一被害人多筆匯款,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所犯3罪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以被告迄原審中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已就全部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㈡第93、151頁)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而屬從輕量刑因素。
㈡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心儀及蔡雯娟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按期履行中(經陳報已分別給付陳心儀9萬元、蔡雯娟10萬元,其餘尚未到期);並依被害人駱姵如要求,賠償2萬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為憑(本院卷㈡第121、137至138、141、177至187、1
89、193頁)。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前述3罪之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原判決關
於各罪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即難以維持。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素行欠佳,為貪圖暴利,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犯上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及追回詐欺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危害均非輕微,3名被害人共計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將近600萬元,幾近全數遭被告領出,犯罪情節相對重大,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鳳山區○○里清寒證明書及○○禮儀社在職證明(本院卷㈡第169至175頁)以證明其從事殯葬業,須扶養父母(子女均已成年)且家境清寒,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陳心儀及蔡雯娟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另依被害人駱姵如要求,賠償2萬3,000元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然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否認犯行,更辯稱僅係參與線上博弈云云,遲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被害人陳心儀、蔡雯娟受騙金額高達228萬餘元及366萬餘元,被告調解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額均偏低,顯與被害人損失金額不成比例,填補損害程度有限,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因領取不同被害人匯款而犯相同罪名,犯罪手段雷同,且時間相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家境清寒,但有2次酒駕前科,已非初次犯罪,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造成3名被害人損失近600萬元,情節相對重大,自警詢、偵查至原審中均否認犯罪,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調解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額偏低,填補損害程度尚屬有限,所犯上述3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自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日期及金額提領日期及金額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陳心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雨澤 」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心儀詐稱操作博奕平台「玖富普惠理財投資公司」APP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陳心儀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4月10日匯款50,000元②110年4月12日匯款50,000元③110年4月13日匯款2筆合計380,000元④110年4月15日匯款373,000元⑤110年4月17日匯款300,000元⑥110年4月19日匯款315,607元⑦110年4月30日匯款415,489元⑧110年5月14日匯款405,221元【以上總計匯款2,289,317元】①110年4月12日提領2筆合計40,010元②110年4月13日提領4筆合計310,645元③110年4月14日提領5筆合計130,815元④110年4月15日提領6筆合計150,040元⑤110年4月17日提領9筆合計183,085元⑥110年4月18日提領5筆合計100,025元⑦110年4月19日提領300,000元⑧110年4月30日提領5筆合計100,025元⑨110年5月1日提領8筆合計196,535元⑩110年5月2日提領7筆合計126,055元⑪110年5月14日提領3筆合計417,030元【以上總計領款2,054,265元】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撤銷改判)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蔡雯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雨澤」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蔡雯娟詐稱操作博奕平臺「玖富普惠理財投資公司」APP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蔡雯娟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4月14日匯款500,000元②110年4月19日匯款835,208元③110年4月26日匯款827,946元④110年5月7日匯款322,330元⑤110年5月11日匯1,180,167元【以上總計匯款3,665,651元】①110年4月15日提領500,000元②110年4月20日提領900,000元③110年4月26日提領5筆合計100,025元④110年4月27日提領7筆合計730,040元⑤110年5月7日提領2筆合計310,015元⑥110年5月8日提領2筆合計25,030元⑦110年5月11日提領900,000元⑧110年5月12日提領6筆合計339,014元【以上總計匯款3,804,124元】(含本案以外匯款)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撤銷改判)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駱姵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陳思羽 」於110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打工兼職廣告,再由自稱「嬌生創新合夥人 張庭瑜 」以LINE向駱姵如詐稱完成工作流程可賺取薪資云云,致駱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5月10日匯款8,000元110年5月10日提領4筆合計:56,030元(含本案以外匯款)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撤銷改判)高木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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