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常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4年),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7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是在109年5月間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是在109年8月間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是在109年6月間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則是在109年7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