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花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認知及智識能力當屬正常,當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且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凡此皆為被告作為一智識及認知能力正常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等語,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將用於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又由暱稱「 大佩 」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之政府補助之內容、來源均不明,已難認有何說服力及信賴基礎,而被告對此全未問及,僅一再確認補助何時發放,顯見被告僅係貪圖名目不清之金錢,因而完全配合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工具之情事,被告具有充分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自然可以預見其帳戶將遭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云云。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領款,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學歷不高,因在監與社會長期隔離,於案發當時處於急迫需要金錢支付家人生活費且難以正常固定時間工作求職之窘迫處境,屬社會底層最脆弱處境之族群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自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領取防疫補貼為由以騙取其帳戶之情,有預見可能並容任其發生;故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暱稱「大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節,已非無疑,原審認被告就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難以預見,自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被告對於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
員,欠缺相當之信賴基礎云云。惟查,本件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從事代工可向政府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防疫補貼,並提供「君悅包裝行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下稱營業登記證書)予被告之事實,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觀之該紙勞動契約甲方欄位記載「 李佩如 」之姓名,與「大佩」之暱稱相符,且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詳卷),並蓋印有「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之統一代工專用章,且營業登記證書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資料,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統一代工專用章所載資料相同,此應足以強化被告對「大佩」及其所提供該紙勞動契約之信任度,自難苛責被告何以對於未熟識之「大佩」所述之情,未多方予以查證。再觀之被告交付提款卡後仍多次詢問何時可開始工作,顯然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及提供提款卡可請領5,000元之防疫補貼等事深信不疑,難認被告於交付提卡當時已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用途。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當時所處環境,可供其查證之對象、時間、心力、資源均不甚寬裕,難以期待其在收到勞動契約、營業登記證書等文書時能夠心生懷疑,察覺此為詐騙集團以利益謀取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說詞,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潮昇門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予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18時3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謊稱:須配合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19時5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甲○○上開帳戶,隨後遭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件給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0年7月初在臉書上某社團看見一則徵代工的貼文,因為待遇不錯,一個月有1萬多元,所以伊就加入上面留有的通訊軟體LI
NEID,加入後對方暱稱「大佩」,她介紹伊做耳塞加工,並表示原料會在一個禮拜內寄到伊家,伊同意後她要伊先將存摺及雙證件拍照給她,伊拍給她後她又跟伊說提供提款卡1張有5,000元之防疫補貼,伊覺得工作很輕鬆,又可以在家帶小孩,所以才想做這個工作,後來沒有收到代工材料,伊也一直催促,伊發現有異後也主動到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5、76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1時許,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寄件之
方式交予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3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5分許匯款3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後遭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7、33、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32頁)、被害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儲字第1100259517號函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1至61頁)、詐騙集團車手至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65至66、69至70、73至74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不能僅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認被告有預見能力。
㈡被告對於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乃係謀職過程中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其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運作等語,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可知其學歷不高,相較高中職或大學畢業之人,智識較為不足,更易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其犯罪之工具,且查被告自99年2月19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而入監執行及接續遭羈押與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11月18日始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亦可知被告先前經歷約9年9個月之在監在押及罰金易服勞役時間,長期與外界隔絕,實難期待其可預見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老公是清潔工,每個月薪水1萬多元,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因為要顧小孩及婆婆,因此要做家庭代工等語(本院卷第142、146至14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時處於急迫需要金錢支付家人生活費且難以正常固定時間工作求職之窘迫處境,亦難期待其可預見詐騙集團以家庭代工及提供提款卡可換取防疫補貼為由騙取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於案發時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濟寬裕程度均遠較常人為低,而屬社會底層最脆弱處境之族群,主觀上難認被告就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能力。
㈢被告未預見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做為匯
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⒈查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對話之初顯示被告收到內容為:「大佩:您好,合約都有了解了嗎。」、「被告:知道了。」、「大佩:那第三條公司幫你申請的政府防疫補貼有了解了嗎?」、「大佩: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個防疫名額5000元給你,最多是6張申請3萬給你,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被告:一張。」、「大佩:好的。」等語(警卷第37頁),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1份「君悅包裝行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予被告(本院卷第83頁),該契約第3條記載:「防疫申請補貼申請:因受疫情影響,甲方可以幫加入公司的兼職人員額外的申請政府防疫薪資補助款,每人一張銀行卡可申請一個名額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卡片申請30000元的防疫補助款給乙方」、「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個防疫補貼名額,一共可以領5000元」等語,與上開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述根據合約第3條可申請防疫補貼5,000元之言論互核相符,可強化其言論之說服力。且勞動契約記載係向政府申請防疫薪資補助款,一般人咸認為向政府申請防疫補助助款,該補助來源必為合法,自難苛責被告見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誘使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可預見係取得其郵局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又查該紙勞動契約甲方欄位除記載「李佩如」之姓名外,與「大佩」之暱稱相符,且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詳卷),並蓋印有「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之統一代工專用章,上開記載個人及公司資料之文字均足以加深一般人對該紙契約之信任度。被告另提供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拍照傳送之「君悅手工藝品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下稱營業登記證書)1份(本院卷第85頁),該紙營業登記證書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資料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統一代工專用章所載資料相同,亦足以強化被告對該紙勞動契約之信任,因而受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0年7月26日21時許寄出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⒉再查被告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發現被告對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說之話從未提出質疑,甚至可發現被告在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及當日多次詢問:「請問何時開始呢?」、「請問何時可以收到材料呢?」、「可不可以告訴我什麼時候開始做」等語(警卷第24至30頁),於寄出提款卡後之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日尚詢問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請問何時會出貨呢?」、「明天可以出貨嗎?」、「不好意思所以是8/3之前會出貨材料及我的卡片是嗎?」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顯然係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及提款卡1張有5,000元之防疫補貼等事深信不疑,因而於交付提款卡後仍多次詢問何時可開始工作,難認被告於交付提卡當時已預見其郵局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從事家庭代工及申請防疫補貼而交付提款卡等語尚非無據。
⒊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26日21時許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時,
固然已將帳戶之金額提領至餘86元,此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1頁),惟依被告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曾向被告告知「寄之前要麻煩你到任意一台ATM確認一下帳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有錢的話要麻煩你提領出」等語(警卷第26頁),無法排除被告是聽信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因而將存款提領至餘86元,故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郵局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使用。反之,由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發現,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30日15時53分許(即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後、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前)尚有一筆提領20元之交易紀錄,斯時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為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中,可證被告應未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郵局帳戶,故詐騙集團在行騙被害人前,須以提領20元之方式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尚未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仍可供提領款項之用。且被告實際上也因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金錢而受有20元之損失,如被告係出於自己之利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當無可能平白接受自己受有損失。故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使用。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稱:從被告提供帳戶及被告前後之供
述就可以知道被告並無在意帳戶被誰及如何使用,可見被告是容任帳戶被隨意使用之心態,參酌被告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查證該人之身分等語,惟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是在收到勞動契約、營業登記證書等文書之情形下而與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其若已相信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合法之家庭代工業者,當不致於懷疑其郵局帳戶將遭非法使用,因而未就帳戶使用用途提出質疑,尚非顯違常理。至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既已載於勞動契約甲方欄位,已揭露其姓名全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可使常人產生一定之信任度,已如前述,即難以此論斷被告為何未再多加查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難憑採;公訴檢察官復於論告時稱:被告也沒有查證防疫補助是政府哪個單位發的補助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經濟寬裕程度均遠較常人為低,縱然提供帳戶可換取防疫補助5,000元一事在具備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及經濟能力之常人耳中聽起來或許不可思議,然於被告當時所處環境,可供其查證之對象、時間、心力、資源均不甚寬裕,難以期待其在收到勞動契約、營業登記證書等文書時能夠心生懷疑,察覺此為詐騙集團以利益謀取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說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述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大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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