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陳志昌
吳秀琴
居屏東縣○○鄉○○路○○路00巷0○0號被告 李明家
李許桂花
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李許桂花與被告李明家為夫妻,二人為籌得資金,遂由被告李許桂花主導合會事務,並以被告李明家名義擔任會首,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4月5日、108年9月25日邀集受害會員發起合會,被告李許桂花、李明家利用會首之便,偽造標單,假冒告訴人等之名得標合會,且於其他會首 張秀春 所邀集之合會中,亦以原告等之名義冒標,並佯稱為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甚至還大量偽造以告訴人等為名簽發之本票,並交予其他會員。上揭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對其等提起公訴,現案刻由鈞院審理中等情。爰求為:
(一)原告陳志昌之部分:
1、被告等以原告陳志昌名義冒標,原告陳志昌已交付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179,100元:被告等以原告陳志昌名義所冒標之合會及交付之金額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
2、被告等偽造以原告陳志昌名義開立之本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共計780,000元:依據該案所列示之遭偽造本票共計78紙,票面金額10,000元,總計受損害金額為780,000元。
3、其他被告等偽以原告陳志昌名義開立之本票,共計90,000元:除於上開案件中所列示,尚有其他遭偽造之本票,共計9紙,總計受損金額為90,000元。
4、據前,原告陳志昌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共2,049,100元。
(二)原告吳秀琴之部分:
1、被告等以原告吳秀琴名義冒標,原告吳秀琴已交付之會款共1,072,800元:被告等以原告吳秀琴名義所冒標之合會及交付之金額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
2、被告等偽造以原告吳秀琴名義開立之本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共計610,000元:依據該案所列示之遭偽造本票共計61紙,票面金額10,000元,總計受損害金額為610,000元。
3、其他被告等偽以原告吳秀琴名義開立之本票,共計50,000元:除於上開案件中所列示,尚有其他遭偽造之本票,共計5紙,總計受損金額為50,000元。
4、據前,原告吳秀琴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共1,732,800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若非屬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併案審理,此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惟依據上情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卷宗可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係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與原告二人主張之被告二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案號亦非同一,原告二人顯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之被害人,而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之被害人,其等應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是原告2人之訴,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