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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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泰安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被告鄒泰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泰安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辦公處所之鐵皮屋,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登記其太太 陳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前時,與 周健達 發生停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去處理,發現鄒泰安滿身酒氣,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泰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健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泰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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