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受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吳受嬬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零件加工品工作,依零件加工論酬資,每月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名下機器腳踏車(發照年月:民國97年12月)乙輛,車齡已逾6年,顯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足認其殘值甚微,亦查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工作明細、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38、180至183、190、
188、183至184頁),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有未成年之女兒一名,於年滿18歲前每月雖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須由債務人自行扶養,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彰化縣政府函、債務人女兒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85、239、191、189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居住使用補貼費4,500元、日用品費8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600元、生活餐費5,200元、扶養費4,000元,扣除其女兒每月可領取之補助費1,900元,共13,800元(計算式:4500+800+600+600+5200+0000-0000=13800),核其金額顯低於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自己之生活費及扶養費扣除補助之總額19,838元(計算式:10869+00000-0000=19838),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800元後,每月僅餘2,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700),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700元,已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顯逾5分之4,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於喪偶而須獨自扶養女兒之際,仍持續工作維持收入,復願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至遠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且於女兒年滿18歲無法領取補助款後,仍不予調整每期清償金額,實質上即降低自己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總額,以提高還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