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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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秋香 於9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借款期限為
92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依約被告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週年利率8%按月將所貸金額分期繳納本息,並約定
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
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6.45%計算;今原
告依最新之定儲利率指數(即依96年10月1日所示之
2.49%)為基準加計6.4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
利率8.94%之利息,另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
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6年3月15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
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0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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