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嗣仍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到庭說明,然聲請人未到庭,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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