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22號聲請人 蕭仁俊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廖家麟
許名宏
康裕民
邱益福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陳志豪
林祐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已獲准全部扶助在案,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0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堪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聲請人係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