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紹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紹閔(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略載「理由於書狀送達後補提理由狀」等語,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未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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