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4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清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1004元」,並有被告蘇清安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李翊安 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其中除新臺幣1000元尚未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均已領回,有贓物領保管收據為憑,故僅就1000元部分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蘇清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長安康護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內,利用李翊安離開超商座位區外出用餐之際,徒手竊取李翊安所有置放於座位區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行動電源1組、計算機1臺、課本3本、平板電腦1臺、人壽保單1本、皮夾1個、個人證件4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及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李翊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清安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把公事包拿回家,準備││││過一陣子將包包交給警察等語││││。│├──┼──────────┼─────────────┤│2│告訴人李翊安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事包1個、筆記本1本、行動電│││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源1組、計算機1臺、課本3本│││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平板電腦1臺、人壽保單1本│││3張│、皮夾1個、個人證件4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