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影印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業因傷害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並於94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認丙○○施工工地擾其安寧而與丙○○發生爭吵,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嘴角0.5×0.5公分、右眉0.5×0.5公分、右手腕1×1公分、左小腿3×4公分、左肘2×3公分之傷害。又於97年3月9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1樓之辦公處所,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損壞丙○○所管有之影印機,致令該影印機出紙處及夾紙櫃均已無法置回原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銷貨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就被告之傷害案件有期徒刑6月部分漏載與另竊盜案件定刑、減刑並定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情形(詳本件事實欄之記載);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均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丙○○並於97年4月28日撤回本件告訴,原審未及斟酌此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笫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