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7日晚上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3年度馬裁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祖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晚上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5月7日晚上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臨檢,當場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被查獲前數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97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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