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鋁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鋁鑫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丙○○則係該鋁鑫公司掛名負責人,該二人竟與綽號「 小陳 」之自稱「 陳正豪 」之實際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鋁鑫公司」所領用之票據雖無退票紀錄,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已歇業,且於公司帳戶內亦僅有一萬五千餘元,已無支付高額分期價款之能力,竟仍推由「陳正豪」以鋁鑫公司總務自居,而出面前往車輛平行輸入商德釜公司看車,經德釜公司員工己○○推薦捍馬車(HUMMER牌,H3型),即由丙○○代表鋁鑫公司租購該車【方式為:由車輛租賃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向德釜公司購買該系爭捍馬車,再由和車公司將該捍馬車出租予鋁鑫公司,約定租期屆至後,於租金均無欠繳之情形下,該車可過戶予鋁鑫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致「和車公司」誤以為該鋁鑫公司有意租賃車輛,且債信良好,並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丙○○訂立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鋁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鋁鑫公司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丙○○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由鋁鑫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十紙先作為支付租金所用,嗣陳正豪於「和車公司」交付上開車輛時,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紙與「和車公司」之業務員甲○○換回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支票。而「和車公司」於交付上開車輛後,丙○○、陳正豪等所交付之票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拒不兌現,期間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由戊○○以現金存提方式繳付二期分期價款外,其餘部分即置之不理,且上開車輛亦遷移不明。丙○○、戊○○及自稱「陳正豪」之人便以此方式詐騙取得上開車輛,後「和車公司」發現上開車輛之使用情況有異,向丙○○詢問,始知受騙。丙○○繼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佯稱該車輛遭竊而報警(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和車公司」再據此向承保該輛汽車失竊險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察覺有異,乃具狀告發。
二、案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戊○○、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參閱本院卷第26頁),惟查戊○○、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閱偵緝字偵查卷第44~47、66~70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戊○○、甲○○均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之所述外),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係「鋁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與「和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該「和車公司」並已交付上開車輛,後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申報上開車輛遭竊等節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鋁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戊○○,而「和車公司」交付上開車輛後即由綽號「小陳」之陳正豪取走,伊並未見過車輛,係因「和車公司」業務員甲○○要伊至警局申報該車輛失竊,伊才去報案,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鋁鑫公司」於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已歇業,又被告曾與陳正豪一同前往鋁鑫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辦公室所在地與「和車公司」洽辦車輛租賃、對保,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和車公司」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鋁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伊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作為支付租金所用,嗣陳正豪於「和車公司」交付系爭自小客車時,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紙與「和車公司」之業務員甲○○換回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票據,而「和車公司」於交付上開車輛予該「陳正豪」之人後,被告所交付之上述支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跳票而未兌現,期間除由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現金存提方式繳付二期款項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另被告亦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失竊等節,已據證人即告發人之代理人 劉胵宏 於偵查中(偵緝字偵查卷第19頁)指證、證人甲○○、證人己○○結證在卷外,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發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編號北市商一字第0941212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租賃契約、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閱偵字偵查卷第
6~11、13、16、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60035411號函檢附之電腦輸入單、丙○○報案筆錄、車輛行照、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車輛租賃契約等(偵緝字偵查卷第21~3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與「和車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除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及於交付車輛時,另由陳正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紙以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之支票一節,亦據證人甲○○即「和車公司」業務員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和車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付款票據影本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各附於本院卷第75~87頁可佐,是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情節部分,堪先認定屬實。
㈡有關被告供稱:僅係「鋁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鋁鑫公
司」實際上係由證人戊○○經營,伊係向證人戊○○領用薪資之人,「陳正豪」則為證人戊○○之員工等節,固經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並抗辯稱:係與被告共同租購上開車輛,因其債信不良,而被告經營「鋁鑫公司」獲利頗豐,「鋁鑫公司」亦無不良債信紀錄,乃約定由被告以「鋁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以租賃名義簽訂),系爭車輛一交車即由陳正豪取走,其亦未見悉該輛車子云云。惟查,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確實有繳付四次分期款(偵緝字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64頁)等語,果證人戊○○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車輛,實無單由證人戊○○一人繳納分期價款之理,況依證人戊○○所稱其於交車後並未見悉系爭車輛,更要無於未見及系爭車輛之情況下,仍獨自依約繳納上開四次分期價款(每期款項高達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譜)之必要,在此首見證人戊○○所稱:是與被告約定共同租購系爭車輛一節有所蹊蹺。另再佐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97草他字第09700264號函檢送之「鋁鑫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鋁鑫公司」於本案退票前均係存入款項後立即提出(如存入四十萬元、立即提出四十萬元,存入九萬七千元、立即提出九萬七千元),堪認「鋁鑫公司」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之情況,證人戊○○所證稱被告經營「鋁鑫公司」獲利頗豐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礙難採信。參以證人戊○○之子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購買系爭車輛前,其父戊○○要其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查看車輛及對保(本院卷第113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對渠告知陳正豪為「鋁鑫公司」之總務(本院卷第60頁)等語;應堪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僅係「鋁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乃戊○○,陳正豪為戊○○之總務等語,係合於本案之客觀事實。
㈢再查,「鋁鑫公司」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024743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以鋁鑫公司名義與「和車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價格高達二百三十八萬元,除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外,亦有汽車保險報價單一紙附於偵卷可佐(參閱偵字偵查卷第13頁);又被告以鋁鑫公司名義與「和車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僅繳付四期分期價款,業如前述,則被告、戊○○、陳正豪於被告代表鋁鑫公司與「和車公司」簽訂上述租賃契約時,既已明知「鋁鑫公司」所領用之票據雖無退票紀錄,惟「鋁鑫公司」實則無實際營業之情況,於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期價款前,帳戶內又僅有現款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參閱本院卷第41頁交易紀錄),且該鋁鑫公司更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已歇業,後於繳付四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繳付分期價款,再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遷移不明,此種以未有營業事實且已歇業公司之名義與「和車公司」簽訂上述租賃契約,再開立已無付款能力之票據作為繳納分期價款之工具,於繳付之支票退票後,僅再繳付二期取信和車公司,隨即置之不理等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等人於簽訂上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時係具有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屬明確,允無疑義。
㈣末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係「鋁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既已親自與「和車公司」簽訂上述租賃契約,且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劉先生本人有無拿董事長名片給你?)有」、「(問:你講簽約時被告看起來像是老闆,他是如何表現?)一般五金類的公司老闆看起來有點像黑手,被告看起來就是那樣,而且公司裡面有堆放相關的五金物品,我有問他一些公司營運的事情,他是說他們現在有工廠在大陸,大概就是這樣。」等語(參閱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可知,被告於簽約對保時,亦確實自居於鋁鑫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被告又知悉「和車公司」之業務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鋁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之總務陳正豪,期間被告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紙予「和車公司」,更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佯稱系爭車輛失竊以申報之;另陳正豪除前往看車、訂車、陪同被告辦理租賃契約之簽立、對保事宜,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紙以換回如附表一編號十之支票,並擔任取車者之角色;而證人戊○○於其總務陳正豪取得系爭車輛後,除給付四次分期價款資以矇騙「和車公司」,其餘款項則置之不理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戊○○、陳正豪等三人對於上述犯行彼此間係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
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戊○○、年籍不詳成年之陳正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本案係被告與綽號「小陳」之陳正豪二人共同犯之而未論及戊○○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詐騙之標的價格龐大,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僅係上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分配取得不法利益,及犯後至遲已於本院案件進行中供出本案幕後實際犯罪之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資以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地十五款所列減刑規定(通緝部分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發布通緝),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戊○○,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面額││││││││(單位新││││││││臺幣元)│├──┼─────┼──────┼─────┼────┼────┼────┤│1│95.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2│95.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3│95.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4│96.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5│96.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6│96.03.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7│96.04.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8│96.05.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9│96.06.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0│96.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0000000││││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元│││││││司」││└──┴─────┴──────┴─────┴────┴────┴────┘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人│面額││││││││(單位新││││││││臺幣)│├──┼─────┼──────┼─────┼────┼────┼────┤│1│96.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2│96.08.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3│96.09.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4│96.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5│96.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6│96.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7│97.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8│97.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9│97.03.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0│97.04.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1│97.05.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2│97.06.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3│97.07.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4│97.08.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5│97.09.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6│97.10.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7│97.1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8│97.1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19│98.01.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20│98.02.25│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03539-9│「鋁鑫股│59850元││││銀行草屯分行│││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